神州瞭望网(供稿: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何培妮)夫妻双方离婚后,子女往往都是跟从一方生活,但确定抚养关系并非“一劳永逸”。 施先生与王女士协议离婚后,未能按约履行抚养婚生子义务,儿子一直跟前妻生活,前妻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2019年9月25日,随着上诉期的过去,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结这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判决婚生子小浩由被告施先生抚育变更为由原告王女士抚育。
2015年10月29日,王女士与施先生登记结婚。2016年4月8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小浩,取名施某某,后更名为王某某。2017年11月14日,王女士与施先生因感情不和在海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由施先生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
离婚后,婚生子小浩事实上一直跟随王女士生活,并由其负责照料。施先生未按约履行对婚生子小浩的抚养义务,亦未支付小浩抚养费用。
2019年6月21日,王女士一纸诉状将施先生告上法庭,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后,承担直接抚育子女义务的一方,不履行抚育义务的另一方,有权请求变更。原告王女士与被告施先生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子小浩随被告施先生生活,但被告施先生作为父亲,既未按约将婚生子接至身边同住,亦未交付婚生子抚养费用,未尽到抚养婚生子的义务。事实上,婚生子正常随原告王女士生活,且原告王女士付出时间、精力为婚生子健康成长创造了有利的条件。综合上述情况,婚生子变更为随原告王女士抚养,更有利于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子女抚育关系变更的条件问题,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抚养既不是一种单纯的权利,也不是一种单纯的义务,而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一种责任。离婚后,父或妻一方对跟随生活的子女,未尽到抚育义务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变更。变更的核心条件为是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的,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症的哪个理由需要变更的。”
本案中婚生子本约定由男方抚养,但男方一直未尽责。而王女士却与婚生子一直共同生活,为其创造了有利于成长的环境。故而,法院判决变更婚生子随王女士生活符合法律规则。
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取得抚养权并非“一劳永逸”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还是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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