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农村生产生活中,村民借他人的土地予以通行、引水、排水的现象并不鲜见。相邻关系权利人的正当权利固然应予保护,但也要考虑相邻方的承受能力范围和现实必要性。下面这个案例提醒我们,相邻权人利用相邻不动产不能超出合理的限度。
本不存在的引水沟
王某和李某是前后相邻的同组村民,两家均有一大一小的两块承包地。两家较大的地块均位于南北水泥路的东侧,有村集体规划的灌溉渠,故在夏季可用于水稻种植。两家在南北路西侧较小的地块南北相邻,王某家的在南侧,李某家的在北侧。2014年,王某和李某商定从邻村经过的灌溉渠“借水”种植水稻:两家不设田埂,流入李某的承包地的水流由两户共享。后李某和王某因为宅基地纠纷,双方关系日渐不睦。李某将小地块重新构筑起田埂,并不再种植水稻。王某开始为其水稻灌溉问题与李某发生纠纷。
“附条件”的君子协议
2016年,经村镇多方调解,王某口头同意将其宅基地与李某进行置换,并承诺将屋后的树木予以移除,李某也同意在其承包地上开凿一条水沟供王某的小块水稻田进行灌溉。谁料,王某违反口头承诺既不同意置换宅基地,也不同意移除树木。李某一气之下将开挖的水沟重新填平。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王某于2021年4月诉至如皋法院要求李某恢复上述水沟供其灌溉。
有限度的相邻权
接手案件后,章杰法官对双方争议地块的历史概况进行了实地了解。据村干部介绍,南北路西侧的两块地均属于零地,不具备灌溉条件,故作旱田使用。王某家南北水泥路东侧已有将近一亩的水稻田,且灌溉设施齐全。经审理,法院认为,王某种植的小块水稻田不具备灌溉条件,引取邻村灌溉渠的水流,属于临时性措施。李某开挖的水沟并非历史形成,也非无条件同意,而是村镇协调的结果。王某要求开挖水沟必然会对李某的承包地造成损害且影响其旱田作物的生长。如皋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近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行使相邻权必须以从相邻权利人取得必要的便利为限度,不得以行使相邻权而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王某本身已有大块土地用于水稻种植,其将旱田改为水稻种植虽无不法,但缺乏必要性。在利益衡量上,王某行使相邻权(开沟引水)所保护的利益未必明显大于所损害的李某的利益。因此,在未得到权利人李某同意的情况下,王某主张恢复承包土地西侧的水沟,法院难以支持。当然,王某如坚持在案涉土地上种植水稻,由此引起的灌溉问题可通过协商或者自行抽水等临时性措施予以解决。因此,权利人行使相邻权时要做到与邻为善,与邻为伴,兼顾他人的合法权益。(如皋市人民法院 葛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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