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邹某与被告甲公司及第三人王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2011年9月,第三人王某、原告邹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设立甲公司,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王某委派执行董事和总经理,邹某任监事,同时约定邹某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2011年9月,邹某与王某共同制定并签署甲公司章程。
2016年1月,王某召开股东会,本次会议邹某未参会。2019年11月,甲公司向邹某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现邹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认为目前公司处于停止经营状态,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公司已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大会,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
另查明,邹某对2016年、2019年召开的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存在异议,同时邹某与甲公司、王某在经营项目过程中存在纠纷。邹某诉称甲公司所开发项目的开发成本摊入公司、甲公司将部分房产网签至王某名下等事实损害了其利益。
【分歧】
本案中,关于原告请求解散甲公司的认定,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符合解散条件,应该予以解散。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了公司解散的条件。甲公司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1、公司已持续5年未召开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会议,也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的权力机制已经失去功能,这严重损害股东权益。2、甲公司所开发项目的开发成本摊入公司、甲公司将部分房产网签至王某名下,很大程度上造成原告的股东利益损失扩大。因此,解散公司是保护股东利益的唯一方式。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公司不符合解散条件,不应解散。
【评议】
笔者主张按照第二种意见来认定,甲公司还不符合《公司法》意义上的解散条件,不应解散,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的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这三方面是解散公司的前提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向法院起诉解散公司。本案中,原告在诉称甲公司继续经营严重损害了股东的利息。原告主张甲公司所开发项目的开发成本摊入公司等事实损害了其利益,但这些问题系公司在运行中发生的经营问题,即使事实存在导致原告权利受损,原告可就该事实,通用其他路径依法维护自身权利,但并不能因此直接认定公司符合解散条件。之所以法律中规定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这样的前提条件,所谓穷尽一切办法。《公司法》立法的初衷是要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一家公司从设立到运营对家庭、社会、市场有着很大的影响,如动辄解散公司,将不利于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列举了公司解散的事由:(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该条前三款的内容属于具体的公司解散条件,最后一款是兜底条款,四款内容的相同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不同点在于前面的三种经营状况,系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外在表象。本案属于第一款的情形,第一款中载明的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重点在于“持续两年”和“无法召开”,而不是要求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必须在每两年内召开一次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故原告是否收到了股东会会议通知并不是判断甲公司是否符合解散的条件。本案中,原告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故原告不能以多年未收到股东会通知,即认为股东会机制失灵,并要求解散公司。而根据实际情况,甲公司截止目前仍在生产经营中,并未发现有严重困难的情形,故甲公司不符合法定的解散条件,不应该被解散。
综上所述,认定一家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能否向法院起诉解散公司,必须同时具备三方面,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才能向法院起诉解散公司,同时在理解“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时,重点在于“持续两年”和“无法召开”。故本案中的甲公司不应该被认定解散。(盱眙县人民法院 蔡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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