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守护百姓“舌尖上的安全”是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但也有个别不法商贩利欲熏心,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近日,启东法院审结了一起食品加工者因使用工业盐腌制海蜇受到行政处罚,转而向盐的销售方追偿损失的产品责任纠纷案,最终认定食品加工者因自身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判决驳回了其全部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刘某自2012年开始从事海产品加工。2020年7月,刘某开始向黄某买盐,黄某将10吨标示有生产厂家为某盐业公司、执行标准为“GB/T5462-2015”的日晒盐送交给刘某在浙江的加工部。此后,该地市场监管部门在刘某的加工部检查时,查获扣押现场堆放的上述日晒盐124包和用该盐腌制的海蜇若干桶,以刘某用工业盐腌制海蜇系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为由,依法作出没收日晒盐、海蜇以及罚款10万余元的行政处罚。
刘某认为,该损失应由黄某承担,遂起诉至法院。黄某辩称,刘某买盐时说是为了增加水产品养殖池塘的盐度,并没有说要买的是食用盐。
启东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作为食品加工经营者,对腌制海蜇须使用食用盐是明知的,其称从黄某处买食盐在进货源头上即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次,食用盐和工业盐的价格相差比较大,刘某买盐的价格远低于国家、地方物价部门发布的食盐价格,此能反证刘某主张向黄某购买食用盐的不真实性。而且,涉案日晒盐包装上标识的执行标准为工业盐,刘某收到盐时和使用前不查询,径行使用腌制海蜇,有违专业海产品加工者的基本业务操守。
综上,法院认为刘某非善意购买者,其主张的损失是由于自身违法行为所致,应自行承担,遂作出前述判决。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个专业从事海产品加工的经营者,对腌制海蜇必须用食用盐是明知的,然其从自然人处购买远远低于市场价的所谓“食盐”并用于腌制海蜇,在被行政机关处罚后妄图以民事诉讼的方式“挽回损失”,实则是不诚实守信经营的表现,法律应对其行为作出明确的否定性评价,以打击此类不良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杨帅民 陆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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