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供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法院受理后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调查核实,被告已离开住所地外出,目前下落不明,其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和居委会也出具了被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明。经向原告释明后,根据法律规定,受理法院将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并书面通知原告在相应期限内预先交纳登报公告费,而原告在收到法院通知后拒不交纳公告费,也不撤诉,本案如何处理?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裁定按撤诉处理。公告费属于诉讼费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现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具体地址,视为被告不明确,应裁定驳回起诉。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原告拒不交纳公告费的,可裁定按撤诉处理,理由如下:
一、下落不明不等于被告不明确,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明确的被告”是指依据原告所列的被告信息可以定位到具体的主体,是将被告具体化、特定化,“被告不明确”是指根据原告所列被告的信息不能确定到某个具体的个体。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是明确的,可以定位到一个具体的主体,且通过户籍查询,被告的身份证号及户籍地与原告所列的被告信息是相符的,现被告出于故意逃避债务或者其他原因而不在其户籍地居住,属于被告明确,但下落不明。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二、实务中对“有明确的被告”存在不同认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步伐加快,人口流动频繁,自然人、法人的居住地、经营地经常变更,而我国在人口登记管理方面较为滞后,片面要求原告必须提供被告准确的居住地,无疑将加重原告起诉成本,也不符合法律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同时,若裁定驳回起诉,将诱使更多失信人员故意躲避法院诉讼,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阻碍诚信社会的建立。
三、公告费虽不同于案件受理费,但性质是类似的,可以参照拒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情形予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公告费虽不同于案件受理费,但都是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必须交纳的费用,不交纳任一费用都造成诉讼程序的搁浅,因此,原告拒绝交纳公告费的,可以参照该条的规定,裁定按照撤诉处理。
四、原告在经法院释明后仍拒不交纳公告费,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中权利和义务具有统一性,当事人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必须负担相应的诉讼义务。交纳公告费是诉讼程序得以进行的前提,原告不交纳公告费就无法通知被告享有的诉讼权利,导致诉讼程序无法进行,因此,交纳公告费是原告的义务,原告在经法院释明后,仍然拒绝交纳公告费的,视为对自己诉权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可以裁定按照撤诉处理。这与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人民法院按其自动撤诉处理的法理是一样的。原告交纳了案件受理费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造成诉讼程序无法进行下去,人民法院可以按其自动撤诉处理;同样道理,原告交纳了案件受理费后,在经法院释明后仍拒不交纳公告费,致使诉讼程序搁浅,人民法院也可以按其自动撤诉处理。(盱眙县人民法院 侯建东 包金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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