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泰公司在财产保险公司为其公司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投保单有关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上加盖的印章与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现天泰公司投保车辆出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根据保单的约定,主张加扣10%的免赔?8月18日,随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尘埃落定。
黄某驾驶天泰公司所有的货车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王某六级伤残,王某为此花去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合计九十余万元。交警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黄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基数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未让标志控制的一方先行。由此,黄某、王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驾驶的货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王某要求黄某、天泰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天泰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案涉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该保险单有关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上加盖有天泰公司的印章,应能证明天泰公司在投保时我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天泰公司作了说明。
黄某及天泰公司均辩称,保险公司提出的因车辆超载要扣除10%的免赔,没有依据。其提供的保险单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上的公司印章与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
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因黄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黄某按60%比例赔偿。因黄某案涉事故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天泰公司承担。由于黄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黄某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黄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载货超过额定载重量,故三责险中要加扣10%的免赔。虽然保险公司提供了在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上加盖了天泰公司印章的投保单,但该投保单中的印章并非天泰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该印章备案时间早于保单上的投保时间),现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天泰公司投保前曾在其他场合使用过该印章,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印章系天泰公司所加盖。由于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天泰公司收到保险条款,更未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天泰公司尽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条款中的免赔约定对天泰公司不生效,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同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所辩本院亦不予采信。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某损失60余万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将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和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知道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 近年来对于保险公司在何种情况下才算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一直争议较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这说明提示和说明的标准较以往相比已有降低,但仍有较强的刚性底线。
本案中,保险公司虽称其已就免赔率条款作出提示与说明,但其提供的投保单上所载印章与天泰公司备案印章并不相同,且其并无其他证据载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法院对其要求扣除免赔率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海安市人民法院 陈琳璐 孙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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